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89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被告林松發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 分局中洲派出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發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件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原始編號:E102412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表。│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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