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丁山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中午12時
5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途經前揭路段與埔聖街岔路口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時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鍾珮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亦疏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薛丁山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及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珮芸告訴被告薛丁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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