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 味成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林雯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味成章因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須照顧扶養子女及母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10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 潘文通阮詠坪曾秋瑜邱阿嬌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達6次,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文通2次、販賣與證人阮詠坪1次、販賣與證人曾秋瑜1次、販賣與證人邱阿嬌2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須扶養照顧子女及母親,無逃亡可能云云,應非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