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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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振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資產公司債務高),而於民國
103年6月2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
8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存摺影本(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85頁至第頁18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
1頁)、執行命令(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182頁、第199頁)、勞健保費證明書(卷第182之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488,820元
、539,329元,平均每月所得40,735元、44,94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54,197元、53,215元、55,184元、53,836元、49,998元、50,360元、52,713元,平均每月薪資52,786元【計算式:(54,197+53,215+55,184+53,836+49,998+50,360+52,713)÷7=52,786,四捨五入】;另有領取102年年中獎金8,835元、年終獎金加紅包51,300元,以1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5,011元,以上兩者合計57,797元(計算式:52,786+5,011=57,79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82頁、第184頁、第21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57,7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 陳顏雪霞 之扶養費用5,000
元。經查,陳顏雪霞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分別為8,355元、5,159元,名下有1房2地,財產價值約1,011,679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陳顏雪霞之配偶 陳平和 ,現任職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分別為392,777元、409,083元,平均每月所得32,731元34,090元,名下有1田1車,財產價值約173,020元,得扶養配偶陳顏雪霞,此有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卷第199頁至第206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聲請人雖稱其二弟 陳振源 未與父母同住,因收入較低,未分擔扶養費用,惟查,陳振源其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分別為230,400元、230,400元,平均每月所得19,200元19,200元,名下3車,仍得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聲請人與父親陳平和及二名胞弟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77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1,771)。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名下不動產之貸款6000
元,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屋費用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
9,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房屋費用應以
72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4=722)。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7,797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43,414元【計算式:57,797-(11,890+1,771+722)=43,414】,而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177頁),聲請人目前負擔總債務合計4,658,226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2,41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2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6,50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50,485元、花旗商業銀105,41
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5,412元、永豐商業銀行311,509元、永豐商業銀行410,75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7,154元、大眾商業銀行123,517元、土地銀行172,31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50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8,98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3,41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7個月(計算式:
4,658,226÷43,414=43,41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
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母親,並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