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苗檢惠丙九一執助二0七字第0九五一七號函、該署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二0七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