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存字一三五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新院昭執文字第一0二一號函三件、同年月十一日新院昭執孟字第六三二四號函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一號等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