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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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丁○○
丙○○戊○○己○○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終結,且已執行完畢,除因聲請人未查封相對人戊○○、己○○等人之財產,是其等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未催告其二人行使權利外,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丙○○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新院昭執孟字第七五三號通知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本院送達證書四件等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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