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儀 晧相對人戊○○
庚○○辛○○乙○○己○○丙○○甲○○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聲請人為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萬元,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裁定第二項「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叁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現鈔過鉅,請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認為上開同額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所命聲請人為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