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然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已據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