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清償。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促均未獲清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自清償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非真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雖提出署名「甲○」之借據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經原告請求鑑定,本院將借據之簽名及被告平日之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因被告平日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一四二六號函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除所提之借據外,並無法為其他之舉證,復以所提出之借據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絛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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