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原名魏受刑人甲○○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原名 魏敏真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名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復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檢 茂實 九一執助五五○字第二九六八二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竹檢雲執制緝字第七二一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