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其與前女友即被害人甲○○因談判分手事因而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毀損之物修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