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過失傷害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五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