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連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其姐 陳暉慈建聖實業公司之識別證一張、公車卡一張、郵政儲金卡一張、鉛筆盒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業已花用八十八元】),及丙○○所有手提包一只(內有墨鏡一個、鑰匙三支、手機電池一顆、五塔油一罐、 林義凱 木質私章一枚、工研院識別證一張及機車保險證一張)::。第六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第七行,連續徒手竊取戊○○所有背包一個(內有雨傘一枝、書籍四本及現金一百八十六元【業已花用殆盡】,及丁○○所有背包一只(內有筆記本一本、遙控器一個、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及現金八十三元【業已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先後四次犯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取財物、本案犯罪之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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