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際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際寶因犯搶奪及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際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0月31日,亦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編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各罪當不得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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