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潘聰敏 相對人 潘聰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聲請人以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最近2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