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3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彥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彥旻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附近之咖啡廳,乘 李再德 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李再德,約定利息每月每1萬元1,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因預扣利息,李再德實際取得2萬5,500元,並簽立本票、借據各1紙(均未扣案)交付蘇彥旻, 徐兆松 因擔任保證人,亦在上開本票上背書。嗣因李再德不知所蹤,蘇彥旻遂要求徐兆松償還全部借款,徐兆松遂於100年3月10日匯款5,000元至蘇彥旻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彥旻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徐兆松無力再償還,蘇彥旻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徐兆松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徒手或持該住處內之瓶子、菸灰缸等物毆打徐兆松成傷(蘇彥旻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徐兆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徐兆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兆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被害人李再德所簽發本票、借據各1紙,雖均係被告蘇彥旻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蘇彥旻貸款予被害人李再德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李再德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