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乙○○、甲○○均明知 林明強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如使其偷渡入境,林明強即屬觸犯國家安全第6條第1項之犯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共同以非法偷渡之手段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被告乙○○身為船長,相較於擔任「大車」職務之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 惟渠 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渠等歷經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4年、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