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為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8號、94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因在旅社遇警臨檢查獲毒品及施食用器為警帶回警局處理,經民族派出所警員詢問時,竟冒用其兄乙○○之名,在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4枚、按捺指印8枚,以表示其係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政機關對調查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偽造署押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40056808號鑑定書暨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被告涉嫌之毒品案件現場照片2紙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警察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
(一)「受詢問人」欄內偽造乙○○署名2枚、指印2枚。
(二)「騎縫頁」偽造乙○○指印4枚。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內偽造乙○○署名1枚、指印1枚。
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乙○○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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