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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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告乙○○被告丙○○
四之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懷寧街駛出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倞賢 騎乘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原告,沿開封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路口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前車頭發生撞擊,林倞賢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前額、右胸部挫傷、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040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6,000元、減少收入275,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2,04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林倞賢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撞擊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才導致原告受傷,故肇事主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有1,010元屬於證明書狀,並非醫療費用,其餘19,83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並無開立日期及商業登記字號,不能確實證明原告在此工作;被告多次尋求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不合理之要求而作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開封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懷寧街駛出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林倞賢騎乘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原告,沿開封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前開沿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前車頭發生撞擊,林倞賢與原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前額、右胸部挫傷、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前額、右胸部挫傷、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及石膏治療,共支出醫藥費21,04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7至17頁),其中9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450元,及92年8月22日證明書費510元(見附帶民事卷第15、16頁),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20106元(290+200+620+16707+336+470+310+1023+100+50=20106),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住院手術,自92年6月
9日至同年月16日共8日,無法照顧自己起居,由原告母親及弟弟負責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6,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18頁),經核與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共十一個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擔任美髮設計師之底薪2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75,000元。
查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任職於吉部髮廊,擔任設計師,每月底薪有2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19頁),且經吉部髮廊之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當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真實。又原告因跟骨骨折關節面輕度受損,需半年時間,才能回復原來擔任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原告有6個月時間,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以原告每月底薪25,000計算,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應為可取,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正值盛年,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前額、右胸部挫傷、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無法久站,事業中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數為386,106元(20,106+16,000+150,000+200,000=386,106),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林倞賢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撞擊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才導致原告受傷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林倞賢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林倞賢為之駕駛重型機車,應認為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懷寧街駛出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外,原告之使用人林倞賢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告之使用人林倞賢之過失,應由原告繼受,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違反者,係行經設有閃光紅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倞賢所違反者,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之過失情節顯較林倞賢為重,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8,885(386,106×4/5=308,88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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