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患有憂鬱症等情,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重度精神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7歲左右首次發病,會有怪異行為疑似為一強迫症個案。之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但根據其病歷記錄被告無病識感,在家亦無法按時服藥,且案發當時有明顯幻聽的精神症狀,舊病歷顯示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已達數年之久,故符合美國精神科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所定的精神分裂病之診斷標準,除此心理測驗顯示有輕度智能不足的情形。故被告涉案時受限於長期精神疾病慢性化的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即較常人為差,其次,被告有可能受幻聽影響,加上其有輕度智能不足,因此被告對現實事務的是非判斷、理解能力有很明顯減弱的現象。故研判被告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至少應屬於嚴重的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該院94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279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對自己之犯行有所解釋,足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其本身有長期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之影響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因本身受限於長期精神疾病慢性化的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即較常人為差,且有可能受幻聽影響,加上其有輕度智能不足,因此對現實事務的是非判斷、理解能力有很明顯減弱,雖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惟係屬嚴重精神耗弱狀態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當眾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應受非難,惟念並無前科,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春節飾品價值僅計新臺幣399元,並已當場查獲而全數返還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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