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319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受一真實姓名年00元之代價為誘因,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俞梅云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 周佛光 」、俞梅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周佛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周佛光」帶同甲○於91年4月27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俞梅云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書,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4月28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807號公證書,嗣返回台灣後,甲○即於同年5月17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將甲○與俞梅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同年
5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俞梅云配偶之身分,自任俞梅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華江派出所警員甲○源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俞梅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甲○再於同年5月2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梅云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甲○與俞梅云「91年4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俞梅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俞梅云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6月2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於92年6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陳建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807號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俞梅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俞梅云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俞梅云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卻仍以假結婚之方式,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登記,並前往所屬轄區派出所,使派出所員警就該結婚之不實內容辦理對保,進而使俞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同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進而將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佛光」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俞梅云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暨被告與「周佛光」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俞梅云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被告及「周佛光」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與俞梅云係居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就其非法入境之行為,與使之非法入境之行為人間,尚不生共同正犯之關係,聲請意旨對此容有誤會。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向警員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78年間因傷害及詐欺罪,而分受有期徒刑一月及六月之宣告,而於79年間執行完畢,惟嗣後即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梅云入境來臺,因而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為不實之登載,據以核發予俞梅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查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亦訂有相關審查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項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聲明,該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