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 郭國祥 要求其幫忙搬運之電腦主機二部,係郭國祥於民國94年4月7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2住處所竊得之贓物(分屬 王世峰林永祥 所有),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於94年4月7日中午與郭國祥搬運其中之電腦主機2部並搭乘該大樓電梯下樓後,將該二部電腦主機分別置放於其等所分別騎乘之機車上。郭國祥、甲○○二人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分別騎乘1輛機車各搬運上開電腦主機1部,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109之2號之「源元實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 潘淑芬 兜售其中為王世峰所失竊之電腦主機一部,潘淑芬於要求郭國祥簽名按捺指印並留下身分資料後,即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收購該部電腦主機。郭國祥、甲○○二人隨即再以機車搬運林永祥所有之另1部電腦主機,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冠銓科技電腦」,向不知情之店員 周顯兆 兜售,周顯兆要求郭國祥出示身分證件並填寫讓渡書,惟郭國祥表示須趕付上班,時間來不及,要求周顯兆先給付3000元後,其再於翌日拿證件前來核對及填寫買賣讓渡書等語。周顯兆同意以此方式交易後,即給付3000元予郭國祥。郭國祥得款後,乃將其中之2500元朋分予甲○○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循線於94年4月9日1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經屋主 程可君 同意搜索而查獲王世峰、林永祥所失竊之其它物品後,再經由郭國祥、甲○○之供述,而分別至上開「源元實業有限公司」及「冠銓科技電腦」扣得自王世峰所有之電腦主機拆解之電腦零件一批(電腦硬碟1個、IDE排線1組、IDE介面卡1個、無線網路卡1個、軟碟顯示卡1個、DVD燒錄器1台及含2支CPU之電腦主機板1個)及林永祥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其友人郭國祥搬運上開電腦二部前往上開店家兜售後,並朋分得款25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則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伊是到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國祥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核與與證人王世峰、林永祥、潘淑芬及周顯兆等人證述情節相符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9張等附卷可稽。何況被告亦曾於警訊中坦認知悉所搬運之物為郭國祥所竊之贓物乙節不諱,且被告於偵訊中復就其警訊筆錄之記載陳稱「我的筆錄作得很清楚」等語,而就其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全未爭執,更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雖與郭國祥共同搬運贓物電腦主機2台至上開二家店家先後變賣,惟被告與郭國祥係一次將該2台電腦主機搬離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後,於短時間內將該二部電腦分別搬運至上開二店家變賣,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二部電腦主機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有所認知,尚難認被告有侵害不同法益之認知。衡以其先後數次搬運舉動之時間密接,且其主觀認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足認其先後數次搬運贓物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而應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某私利而為其友人郭國祥搬運贓物,徒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品之困難,使被害人之損害擴大,及其於犯後雖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中則又改口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尚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