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
6月18日期滿釋放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1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月6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隔
2、3日即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4885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8日期滿釋放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警方於查獲本件被告犯行時,亦同時於案外人 吳清萍 身上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該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非扣於本案,是本院就該扣案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僅坦承其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6日晚間某時止,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於94年5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後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足堪採信;此外,本院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自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底止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