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4日晚間,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誤載為屏東市○○○路段時肇事後駛離現場,經現場目擊者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受處分人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帶往警局製作詢問筆錄,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超過0.55亳克,而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為0.93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依法裁處罰款新台幣49500元,並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於94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下班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處,為閃避前方來車疑似撞到東西,經下車察看並未發現有何異狀而駕車離去,而當時受處分人並未飲酒,但返家後晚餐時曾飲酒,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員警至本人住處,將本人強行帶往分駐所為酒精濃度測試,請求傳訊承辦員警、被害人及相關人查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
94年1月24日晚間,在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行經瑞光路747巷7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憲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無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在場目擊之 張文俊 提供所記下之車牌號碼予警員,警員乃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帶受處分人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93亳克,除受處分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為0.93MG/L超過標準」違規,並掣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雖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當天我是因為要閃
1部大車,才會撞到對方車輛,我停下來看沒有任何損傷才走了,我回家後在自宅一邊吃飯一邊喝酒,喝米酒頭,喝了約2紙杯,喝到21時30分結束後,我到外面遛狗,警察就直接把我帶走了等語。經查:依目擊證人張文俊於警詢中所陳稱:肇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擦撞到逆向停車之自小客車,肇事車輛停了一下,倒車後又立即前進,我就去記下車號,肇事車輛就離去了等語以觀,顯見受處分人當時未下車即駕車離開現場,證人張文俊並未見聞受處分人飲酒後有何酒醉等舉止,即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飲酒之事實;再者經警員查訪結果,被告駕車返家時,亦未遇到鄰居,則並無其他證人曾在受處分人駕車當時,與其接觸、觀察受處分人,自無法依證人當時所看到受處人之行止、言語及身上氣味等情,佐證受處分人是否有飲酒駕車之違法。又參酌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肇事路段係雙向4車道道路,每一行車方向分設快車道、慢車道各一線,對方陳憲民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係逆向且車頭朝東北(朝路緣方向)、車尾朝西南(朝快車道方向)橫跨慢車道而停放,車尾部分貼近快車道,現場僅剩之快車道行車空間不大,一般未飲酒駕車之人,在如此情況下與大型車輛會車時,如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仍有發生擦撞之可能,實無法遽認發生事故確係因受處分人酒醉駕車所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所辯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從而,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證據即屬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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