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二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買進3口摩台指數,之後股市一開盤即立刻跌停至7%;被上訴人營業員 侯慶源 於當日8點49分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追加保証金,上訴人雖口頭同意補繳惟實際上未補繳,但侯慶源仍未將上訴人所有之3口摩台指數立即沖銷以減少交易損失,遲至跌至12%時始為沖銷,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未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營業員侯慶源未於摩台指數跌停至7%時立即為沖銷,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係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判決本於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於調查辯論後認以:被上訴人雖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但限於提供資訊服務、依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買賣商品期貨或選擇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至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與後續之結算交割事宜;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僅提供建議,並未代為決定,亦不負盈虧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於跌至7%時進行反向沖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況且,兩造之期貨商品交易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僅為被上訴人對於客戶未依約繳付及維持保證金時之權限行為,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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