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敘:「甲○○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三三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且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傅天福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酒後駕駛之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於死,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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