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建國路二段與文英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搶先左轉,與對向直行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右下腹部瘀傷二×七.五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照護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經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通知乙○○於同(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但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英路口是閃光黃燈,伊左轉後,感覺車子被撞到,因為車子還能動,以為只是小擦撞,當時已經疲憊就先行離開,沒有報警,丙○○並未受傷,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英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英路口時,與對向直行之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撞及案外人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3M汽車專業美容店之鐵門及門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警卷可按,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先行離開現場,未下車察看、照護丙○○,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而丙○○因此車禍受有右下腹部瘀傷二×七.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屏醫病歷字第○九二○○○一七四三號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情,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觀諸現場相片十六張,二車受損情狀甚嚴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與丙○○之小客車擦撞後,復撞及甲○○所經營設之3M汽車專業美容店之鐵門及門窗玻璃,導致鐵門彎曲變形,鐵門內之門窗玻璃均破碎,顯見當時撞及力道甚強,則駕駛人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從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明知被害人丙○○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知被害人恐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停車詢問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即逕駕車離去,其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或被害人丙○○並未受傷,然責任之歸屬或被害人有無受傷,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及被害人有無受傷,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或被害人未受傷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即自行逃逸之犯行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事庭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