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任職之 群策 國際流通顧問有限公司,與養生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生小舖)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共同使用該處所辦公。自訴人同時擔任二公司之總經理,同年十月二十日,自訴人解任養生小舖總經理,由被告乙○○繼任,然自訴人仍以群策顧問總經理身分繼續使用群策部分之辦公室及浴廁、客廳之公共空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初,未經養生小舖董事會決議(群策為養生小舖董事)亦未經本人同意,即遣人安裝監視設備,並將現場影像即時以網路傳回自宅監看。自訴人表示反對,未獲置理。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被告謂該行為觸法,請其限期拆除,否則依法訴究,迄今依然如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置監視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與另一養生小舖公司董事商議,雇人安裝監視設備,裝置之監視鏡頭係正對辦公室之大門,其原因乃係因自訴人夫婦積欠他人之債務,遭債權人委請財產管理公司追討債務,財產管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度闖入養生小舖公司之前揭辦公處所,以十餘人聲勢任意強暴詢問攝影、搜尋,揚言樓梯口剛好可放一具棺材之行為,造成公司員工惶恐不安,經報警處理,其後仍不斷有債權人或委託之人,以電話或至辦公室外騷擾,被告才會與另一董事 張斌 商議後,以設置監視鏡頭正對大門,以錄下大門進出,以保障員工及辦公處所之安全,又在雇工安裝監視器時有公開告知所有員工及自訴人,並非秘密為之,且監視鏡頭正對大門,並不對其他私人或辦公桌為攝錄,並無對私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為攝錄,自訴人及其妻自債權人委託財務管理服務公司向其催討債務後,幾乎不進入前揭辦公處所,被告雇工安裝監視設備時,自訴人及其妻並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又監視器鏡頭正對大門,正如一般公寓、大廈、或公民營機關、公司在進出門口或開放空間設置監視設備用意相同,並無妨害內部人員或進出人員之權利或令其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本件被告固曾於右揭時間於與自訴人共同使用之辦公處所裝設一組監視器,並將監視器攝影內容以錄影帶留存,惟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如裝設監視器錄影,主觀上有無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犯意?客觀上有無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事實?經查:
(一)養生小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及四時三十分許,二度遭大享財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向自訴人夫婦索討債務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自承上開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上址向其討債,堪認九十一年十月確有財務管理服務公司(俗稱討債公司)人員至上開辦公處所討債;再者,被告乙○○所裝設之監視器,依自訴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養生小舖」辦公室配置圖所標示裝置監視器之位置,係裝設在上址辦公室中央天花板,且監視器其下方之區域,為從大門進入後接待客人之區域,並非置放辦公桌椅之區域,此有「養生小舖」辦公室配置圖及照片可考,上開監視器既裝置在入門接連之接待客人之區域上方,其攝影之目的應在於監視大門進出之動態;則被告辯稱裝設該監視器之目的係因先前有討債公司至前揭辦公處所向自訴人追討債務未果,其後陸續以電話或至辦公室外騷擾,其為保障公司人員人身安全,設置監視器鏡頭正對大門,以錄下大門進出之情形,並不對其他私人或辦公桌為攝錄等語,要非不可採信。足見被告裝設監視器錄影,主觀上並無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犯意無訛。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攝錄伊與員工交談、辦公、走動等,惟並未具體指明照到何種私密景象,是自訴人所指被告裝設監視器行為,是否確足以生窺視、竊聽、竊錄自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侵害,實屬可疑。從而,被告設置監視器行為既係出於錄下大門進出情形之目的,而非「無故」,且被告所採方式,客觀上是否有窺視、竊聽、竊錄自訴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行為,尚非無疑,是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論以犯罪。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始足構成,若行為人未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即不能以強制罪相繩。然查,自訴人僅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裝設監視器,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從而被告既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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