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零壹公克,包裝重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三、四日左右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或高雄縣○○鄉○○村○○○路北巷四號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三至四日即施用一次,最後一次係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北巷四號處施用,嗣因甲○○之外祖父 張其順 懷疑甲○○施用毒品因之報警,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北巷四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實係海洛因無訛,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足憑)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復就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情,亦有右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二七五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卷附可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竟於不起訴處分後僅隔一月,即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惟念本件係由被告之外祖父張其順懷疑被告吸毒而主動報警查獲,業經證人張其順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審理時坦供犯罪,自白全部犯行,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業由本院裁示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三號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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