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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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傻豬」壹台(含IC板壹塊)、「 瑪莉 大戰」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擺設之機台並沒有供人打玩,機台內之現金是客人試機台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高雄縣○○鄉○○○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均有插電,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衡情,倘如被告所言,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並未供人打玩,其何需將所有機台全部插電,況於警方查獲當時,尚有一名顧客張存證正於現場打玩電子遊戲機「瑪莉大戰」,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是由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已處於隨時可供人任意打玩之情境,現場並有顧客在場打玩,機台內並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元之硬幣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傻豬」一台、「瑪莉大戰」一台、「彩金」一台、「劍龍」一台、「龍鳳」一台及現金一千五百九十元扣案可稽,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雖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惟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訊筆錄),是本案顯係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先予敘明。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竟仍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擺設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子遊戲機「傻豬」一台(含IC板一塊)、「瑪莉大戰」一台(含IC板一塊)、「彩金」一台(含IC板一塊)、「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九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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