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指為虛偽。亦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見解所示,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竊盜或毀損,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暨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認定被告前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詐欺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為其唯一論據。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自訴本件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卷附自訴狀一件可憑。然被告當時係認本件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票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等支票,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票貼,分別挪用借款九十六萬元及一百十七萬元,致泛亞銀行查封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本件被告發覺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完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件被告當時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三九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代償證明書各一紙,及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其證據。是本件被告在上開自訴案件中所陳述本件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子虛,其本於上開證據而懷疑本件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並無故意憑空捏造入罪於本件自訴人可言,此與前述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然有悖。再者,本件自訴人之所以未受刑事追訴,乃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無罪之諭知,認本件被告並非該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此有該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查。然而,是否屬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解釋問題,本件被告本於其法律認知,判斷其因本件自訴人所涉詐欺罪嫌而直接被害,縱其認知與法律規定不符,然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