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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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與甲○○共同搭乘友人丙○○所駕駛、牌照號碼為ZY-二四六號之自小貨車一同出遊,於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適因丙○○欲小解而暫停車,而丁○○因見「金隆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乙○○所管領之十數輛腳踏車置於路旁,僅以繩索互相加以串連,當時並無人在旁看守,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不知情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而置於自小貨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破壞剪一支,剪斷上開繩索,竊得其中優世麥廠牌銀紅色及紫紅色之腳踏車各一部,並委請甲○○幫忙搬運腳踏車上車(甲○○涉嫌搬運贓物部分,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丙○○小解後回來欲發動自小貨車繼續行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破壞剪一把及起出腳踏車二輛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各一份、照片六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破壞剪,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腳踏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行,顯不知悔改,及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丙○○置於貨車上之救難工具部分,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松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