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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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經本院認為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參點零伍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陸支、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柒個、橡皮軟管壹條、葡萄糖貳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平均每日一次,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連續以海洛因摻和葡萄糖水後,先用橡皮軟管綑綁手臂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六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六0公克,包裝重三點0五公克)。當日嗣又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甲○○住處,扣得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六支(公訴人誤為一支)、塑膠袋三個及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小型塑膠分裝袋二十七個、橡皮軟管一條及葡萄糖二包(公訴人誤為一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針筒六支、塑膠袋三個,經分別送驗結果,海洛因六包確係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點六0公克,包裝重三點0五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袋三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220013239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六0公克,包裝重三點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袋三個(公訴人認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尚有未洽)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因與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橡皮軟管一條、葡萄糖二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小型塑膠分裝袋二十七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葡萄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八條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本院認為葡萄糖有其補充人體水分之功能,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於扣案之吸管二支,經送驗結果,係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係與本案判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附屬關係,且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為調查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