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原告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任滿,於任滿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將大樓公共基金移交第三屆管委會,由於被告任滿後並未將公共基金辦理移交,且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未定期公告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原告不得已,乃委請 翔誠 會計師事務所 李啟銘 會計師進行查帳,經查得應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沒有移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金額移交給原告。
(二)又附表所示文件,或為第一屆管委會移交給被告為主任委員的第二屆管委會保管,或為第二屆管委會任內所取得,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保管。而在第二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依新樓中樓住戶管理規約第四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該文件移交原告保管。詎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移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第四條規定,聲明訴請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建商「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移交予「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設備點交清冊,雖記載:「新樓中樓管理費點交及雜項費用扣款明細:管理費每戶預收五千元,共計四百七十一戶,總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雜費費用明細附於後,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等情,惟當時係由第一屆管委會主委 陳禮立 負責與興富發公司點交,伊任主委與陳禮立交接時,並未為此部分財務之交接,且當時興發富公司係直接將每戶預收管理會五千元,扣除每戶實際應繳交之管理會後,將每戶之餘款以興富發公司之支票直接退費予每一住戶,退款金額計有一百零四萬零五十三元,至於預收住戶管理會退款後所餘之差額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3=132075),伊未經手,亦未代為保管,原告主張被告有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沒有移交,實有誤會。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所示之文件,因該批文件係置於管委會二樓之辦公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該辦公室遭侵入,該批文件因而失竊,被告並有向警方報案,因警方以單純文件失竊,無財務損失而未予以受理,是被告並無持有該批文件。爰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為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陳禮立係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
(二)興富發公司移交予管委員之「設備點交清冊」,確實記載:「新樓中樓管理費點交及雜項費用扣款明細:管理費每戶預收五千元,共計四百七十一戶,總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雜費費用明細附於後,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
(一)依興富發公司移交予管委員之「設備點交清冊」記載,興富發公司預收管理會扣除雜項支出後,所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興富發公司是否有將該款項移交予被告,被告是否占有或保管該款項。
(二)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於管委會二樓之辦公室,是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該辦公室遭侵入致該批文件失竊。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辯:伊擔任管委會主委與第一屆管委會主委陳禮立辦理交接時,並未交接系爭款項,且當時興發富公司係直接將每戶預收管理費五千元,扣除每戶實際應繳交之管理費後,將每戶之餘款以興富發公司之支票直接退費予每一住戶,至於預收住戶管理費退款後所餘之差額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伊未經手,亦未代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新樓中樓大樓第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卷第四八頁)、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新樓中樓第三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卷第五一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主委陳禮立到庭證述:「有關興富發公司移交予管委會之設備點交清冊記載一事,當時我任主委時只有點交設備的部分,帳目部分我沒有跟他們點交,因為當時帳目還沒有統計出來,所以在我任內帳目都沒有點交」(卷第二一九頁以下)等語,證人即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興富發公司已與宏巨公司辦理公司合併,興富發公司係消滅公司)之行政部經理 張治國 到庭證述:「興富發公司當時有代收管理費約五千元,後來管委會希望公司退費,我們就依交屋時間核算開支票直接退予住戶,卷內所附二本帳冊,即是住戶的簽收證明」等情相符,並與證人張治國提出之「新樓中樓支付管委會開立支票明細」(卷第一九○頁)、「新樓中樓退預收管理費開立支票明細」(卷第一九一頁)證據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卷第九頁)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二一0頁)之記載,僅能證明興富發公司所退預收之管理費數額,有短差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惟此並不能證明該數額係被告保管未辦理移交。
(二)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置於管委會二樓之辦公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該辦公室遭侵入致該批文件失竊,伊有向警方報案,因警方以單純文件失竊,無財務損失而未予以受理,伊並無持有該批文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管委會二樓辦公室遭竊之錄影帶一捲為證,而衡諸警方受理報案之實務,警方以單純文件失竊,無財物損失而未予報案證明,亦非無可能,且附表所示之文件,對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任何經濟利益可言,是原告於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任何公共基金及附表所示文件而未辦理移交,從而,其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附表:
一、對講機完工證明書。
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五項工程完工協議書。
三、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全往來公文。
四、原告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往來公文。
五、電熱水器蓮蓬頭換裝名冊。
六、蓮蓬頭組點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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