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應完成拾貳週(每週至少壹小時)之心理輔導(含戒酒教育輔導肆次),並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備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佯裝飲用酒類後有醉意之狀態,以腳踢其姊 鄭淑庭 之房間,乙○○驚睡中起身驅前阻止,甲○○竟基於傷害其父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其父乙○○,致使乙○○受有右臉頰腫、左側頭皮擦傷、腫塊三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紙;⑹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⑺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違反法院關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猶漠視其效力,毆打告訴人,不僅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造成告訴人生活於受騷擾、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縣政府鑑定有無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據該鑑定報告建議:「相對人(即被告)對於犯行採用合理話說詞,對於自己的情緒與壓力可以查覺,認知與表達能力尚佳,但是因為經常酗酒,行為控制力差;其DA危險評估雖只有四分,綜合而言,應屬家庭暴力再犯之中度至高度危險群」、「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四個月,每月至少一次門診;心理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一小時」等語,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高府衛字第○九二○○七二六七六號函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是本院認被告有接受處遇計劃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腫、左側頭皮擦傷、腫塊三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然既於事實欄中提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庭訊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該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