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賜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賜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余賜虹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曾禎汶 具狀撤回告訴。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縱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安檢所人員依法執行安檢職務時,對其等施以強暴,妨礙其等勤務之執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當庭向被害人等道歉外,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見卷附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且依其承諾捐款新臺幣6千元予公益團體(見卷附收據影本1紙),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除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外,並主動捐款如上金額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等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賜虹以一個毆打傷害之行為,除構成上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人曾禎汶告訴被告余賜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禎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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