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該注射針筒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品,於96年6月4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路某土地公廟內,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甲○○在桃園市○○路、昆明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D9618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第36頁);此外並有被告經查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扣案足稽,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係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雖量微無法磅重,但壹物理之科學方式仍可析離,故前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