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具保人陳志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刑保字第0009908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志忠因搶奪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99年7月16日由具保人陳志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兩度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並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5鄰溪北39號之11及居所嘉義市○區○○路○○號12樓1203室送達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99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本院復以書面通知具保人陳志謙應於收文後10日內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5鄰溪北39號之住所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居所送達,於99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惟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及具保人領取寄存函文簽收記錄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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