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徐遵富 原名 徐世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其債權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上述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92年4月25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讓與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再轉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29再轉讓與原告乙節,亦有上揭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既受讓由上揭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須同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即應由原契約所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