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能戒除毒癮,於96年8月29日上午14時、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其不知情之母親甲○○住處房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竹圍街口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另殘渣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30頁)。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足稽與照片2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頁、16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1次,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該殘渣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雖量微無法磅重,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