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即被告BAYARDOM.選任辯護人 顏華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受處分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涉嫌本案以來,均遵守指定期日到庭應訊,亦配合提供唾液樣本供鑑測,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定居臺灣長達10數年,雖無固定資產、收入,但妻女、朋友都在臺灣,且被告如經濟情況許可,才會有一年一次出國探視母親之計畫,而被告目前待業,經濟上並無出國探視母親的餘力,故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趁機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為外國人士,在台無資產及固定收入,且尚有親人在國外,堪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趁機性交犯行,有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之指述、證人 韓祥元 、鄭文玨之證述、A女之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990081818號及99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26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此部分原非法院審查強制處分時所應為之考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委無憑採。
(二)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趁機性交犯行對A女法益侵害甚鉅,罪責非輕,且被告自承其母及兄弟均居住國外,是其亦非無為脫免本件罪責潛逃國外之虞,再者,本件準備程序已定期進行在即,聲請意旨亦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許可,暫無出國探視親人的能力,則權衡被告所涉本件罪嫌情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保全及被告赴國外探視親人之需要程度、必要性、迫切性等利害輕重關係,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五、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趁機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為外國人士,在台無資產及固定收入,且尚有親人在國外,堪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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