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玲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美玲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已大又無親屬可資依靠,以打零工為生,一時經濟困窘,生活無著、失慮,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患有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手法單純,且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99年7│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徒手竊取該專櫃架上│犯竊盜罪,累犯,│││月18日│信義A11店」內FENDI專櫃│FENDI牌手提包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8│臺中市○○路○段○○○號「│徒手竊取該專櫃架上│犯竊盜罪,累犯,│││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MarcJacobs牌手提│處有期徒刑叁月,│││某時│MarcJacobs專櫃│包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8│臺中市○區○○路3段161│徒手竊取該專櫃架上│犯竊盜罪,累犯,│││月15日│號「中友百貨公司」內│Coach牌手提包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1│Coach專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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