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廿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