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六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二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三
年,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一月,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計被告尚積欠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
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