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貨數批,計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尚未清償,並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
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
號分別為NA0000000、NA0000000號,票載金額均為十二萬
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清償二至六月之貨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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