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和解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固據其提出和解書
1紙為證,惟其和解書所載內容真意不甚明確,自有再開言
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