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亮 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870元(其中工資1萬5,040元、零件6,83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1,870元(其中工
資1萬5,040元、零件6,8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1,3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萬5,040元,合計為1萬6,38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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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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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6,830×0.369=2,520│6,830-2,520=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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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4,310×0.369=1,590│4,310-1,590=2,720│
├───┼─────────────┼──────────┤
│第三年│2,720×0.369=1,004│2,720-1,004=1,716│
├───┼─────────────┼──────────┤
│第四年│1,716×0.369×(7/12)=369│1,716-369=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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