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張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萬6,000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
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
求本金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
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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