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谷明輝伍威蓉 之繼承人
       伍苙艷 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伍立安 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伍嘉誠 即伍威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MGW-0910號,廠牌型式為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
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車輛變更名義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威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主張:確認現登記車主伍威蓉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提出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
確認現登記車主伍威蓉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
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等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至原告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性質,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谷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伍威蓉於105年4月2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
條件買賣契約方式(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274元,約定款項每月為1期,並
自105年5月起分18個月,以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給
付金為5,293元,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9、11條約定,伍威蓉
所購系爭機車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
,伍威蓉於繳清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全部償金,始取得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伍威蓉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1期以上,伍威
蓉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機車並
得由原告逕行取回占有。惟經原告於105年4月6日交付系爭
車輛予伍威蓉使用,且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
伍威蓉後,伍威蓉已於105年6月27日過世,家屬僅繳足11期
,尚積欠分期款項37,051元,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伍威蓉
上開未到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伍威蓉就分期價金既未全
部清償,原告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伍威蓉過世後,
被告谷明輝為伍威蓉之配偶,被告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
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經依法繼承系爭機車,且因系爭機車
車主狀態仍登記為伍威蓉名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我們不清楚伍威蓉有系爭機車之
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谷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伍威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車,因伍威蓉未依約付清價款,系爭機車依系爭契約應仍為
原告所有,然因系爭機車現仍因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而登記
為伍威蓉名下,乃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所不同
等語,是系爭機車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尚非明確,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物交付證明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含繳款期數及金
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5頁、第30至36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甲
方(即原告)保有該標的物(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乙方(
即伍威蓉)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
有權。」等情,是伍威蓉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然伍威
蓉既已於105年6月27日死亡,被告谷明輝為伍威蓉之配偶,
被告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亦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法被告本應概括繼承伍威蓉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將伍苙艷、伍立安、伍嘉誠列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
機車變更名義於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
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變更名義於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